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的实施,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锡林郭勒盟各级商务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商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处罚权的商务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两个以上商务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条 商务行政管理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管辖的,应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报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准予移送的,填写《案件移送书》,并将案件材料一并移送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受移送的行政管理机关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次自行移送。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六条 下级商务行政管理机关认为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不宜由本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商务行政管理机关决定管辖机关。
上级商务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下级商务行政管理机关不宜处理其管辖范围内案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或指定其他下级商务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第七条 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商务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决定立案的,商务行政管理机关承办机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准予立案的,应当确定2名以上商务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商务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商务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违法行为,商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商务行政管理机关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执法人员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应要求当事人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或按捺指纹。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按捺指纹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所属商务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除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商务行政管理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法律、法规规定有检查权的,可依法行使检查权。
第十一条 进行案件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商务行政管理机关之间对涉及查处案件的有关情况,应当互相协助调查和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检查笔录》。
笔录应当包括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检查)具体内容等。执法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名。
《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应经被调查人核对,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捺指纹,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笔录修改处,须经被调查人确认。
被调查人拒绝签字或者按捺指纹的,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经过核对后,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印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其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当事人应当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人员参加。
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商务行政管理机关应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符合立案条件的,向当事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商务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鉴定检验的,应当送有权鉴定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调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写出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处罚依据、处罚建议及承办人签名等。
第二十条 商务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商务行政管理机关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商务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商务行政管理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承办机构负责人填写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后,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非经营活动处以1000元以上或经营活动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商务行政管理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形成《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日期;(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行政管理机关的公章。
第二十三条 商务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非经营性活动处以1000元以上或经营性活动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书面或口头提出听证要求的,商务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听证。决定听证的,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举行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应要求其提交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商务行政管理机关主管领导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担任。
根据需要,本机关可以指定单位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商务行政管理机关内部的一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商务行政管理机关主管领导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的内容按《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要求载明。
《听证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场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提出听证意见并填写《听证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听证意见与承办人提出的处罚建议一致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一致的,提交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务行政管理机关送达被处罚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的公民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五条 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有邮寄凭证。邮局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后,当事人应当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案件承办人合议,符合规定的填写《延(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报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批。批准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填写《延(分)期缴纳罚(没)款保证书》,注明延(分)期缴款具体时间和金额。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停止执行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商务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确定本部门的罚(没)款代收机构。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及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等内容。
第四十条 商务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商务行政管理机关;商务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商务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将有关案件材料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四十三条 各级商务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上级商务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商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监督,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商务行政管理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机关和上一级商务行政管理机关。
对下级商务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级商务行政管理机关可责令其限期纠正。对逾期不纠正的,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商务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锡林郭勒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商务行政执法文书由各地按本规定附录的示范格式印制。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盟商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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