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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鼓励投资政策目录

发布时间:2018-03-27 文章来自:内蒙古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鼓励投资政策目录

2017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目录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投资的企业。列入《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内蒙古自治区限制开发区域限制类和禁止类产业指导目录》的产业,《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和禁止类的项目,不适用本目录。

第二条 本目录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土地支持政策

第三条 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实施产业用地政策切实降低企业用地成本的有关意见》(内国土资发〔2017〕80号),深入推进土地政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行多种方式供地,降低企业一次性投资成本。各类产业用地均可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以及弹性出让的方式使用土地(不包括房地产业用地)。实行长期租赁使用土地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

第四条 落实鼓励类产业项目用地优惠政策,合理确定土地供应价格。对于列入自治区《优先发展类产业目录》、《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产品直接进行初次加工工业项目目录》以及未列入目录的外贸加工贸易产业、粮食流通产业和国家、自治区文件明确可以参照工业用地出让的新产业、新业态、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的实施政策执行。对集约用地的鼓励类外商投资工业项目优先供应土地,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

第三章 税收支持政策

第五条 全面落实国家西部大开发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至2020年12月31日前,对设在内蒙古自治区的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规定的鼓励类产业企业(以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可按有关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执行)(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第六条 下列产业从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年度起,给予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两免三减半”政策。(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1. 新办第三方物流企业、新办民营运输企业。

2. 生产和商贸企业剥离物流功能,组建具有法人资质的物流公司。

3. 新建承接产业转移非资源型产业(非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项目。

4. 在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集中区内新办的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除已享受煤炭及其他资源配置政策的资源加工类企业)。

5. 自治区建的旅游景区景点,新办的区内旅游企业和在我区设立的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区外旅游企业分支机构。

第七条 施工企业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企业从事棚户区改造项目取得的经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住房租赁经营机构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收入企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住房租赁经营机构经营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第九条 农牧业领域投资企业。对从事税法规定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按相关规定可以加计扣除。(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第十条 旅游企业。旅游专业村和农牧民以“农家乐”、“牧户游”为主题开发的旅游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第十一条 新办文化企业。国家和自治区鼓励新办的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第十二条 新办体育企业。国家和自治区鼓励新办的体育企业,自工商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生产企业。在2020年前,对经国家认定的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生产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企业。对新办从事物业服务及家庭保洁、卫生保健、养老扶助、病人看护、家务管理、婴幼儿看护等家庭服务企业,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第十五条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等),对企业购置符合条件的用于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10%的比例实行税额抵免。企业生产销售符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享受增值税免征、即征即退政策。(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第十六条 大数据企业。(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1. 在我区新设立的从事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的独立法人,在2022年前从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2. 在我区新设立从事与大数据配套的劳动密集型产品生产的独立法人,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3. 自治区政府为引进大数据、云计算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才发放的科学、技术、教育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4. 依托内蒙古大数据产业基础设施,在我区境内新设立从事大数据创新应用项目的独立法人,在2022年前从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第十七条 新设立金融法人机构企业。在我区新设立的金融法人机构(包括地方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其他新型法人金融机构),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第十八条 中介服务企业。新办农业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提供连锁经营运输及生产销售技术信息融资等中介服务项目,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地方分享部分。新办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等公共事业项目,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地方分享部分。新办的农牧业中介服务企业,对其取得的农牧业中介服务收入,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第十九条 初始创业者企业。初始创业者自领取执业证照之日起,1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创业带动就业人数比例达到1∶5以上并按《劳动合同法》履行用工手续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定,可连续免征3年。(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第二十条 新办大中型企业。除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和已享受资源配置政策的企业外,新办的大中型企业自取得第一笔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第二十一条 小型微利企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第二十二条 牧区企业。在牧区注册的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龙头企业,除享受国家、自治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对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的新办企业,3年内免征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第二十三条 设在满洲里试验区、二连浩特国家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的加工制造类产业项目。2020年以前,除国家限制和禁止的项目外,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已享受15%所得税税率的企业,不再享受上述政策。(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主营项目属于《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列明的鼓励类行业,且连续三年(含)以上亏损的企业,可按税收管理权限,经核准后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自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自治区地税局负责)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以及《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配套件、备件,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呼和浩特海关、满洲里海关负责)

 

第四章  财政金融支持政策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对列入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重点项目名单的企业给予补贴,政府将补贴支付给证券公司、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相关金融机构相应抵减其向企业收取费用数额。(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财政厅负责)

1. 对于区内企业实现IPO上市,自治区本级按照融资额的0.5%给予费用补贴,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2. 对注册地在我区的上市公司成功并购重组,按照并购标的资产的0.5%给予费用补贴,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3. 鼓励和引导区外上市公司将注册地迁至自治区,对注册地迁至自治区内的企业,自治区本级给予300万元奖励补助资金。

4. 对于在新三板和内蒙古股权交易中心成功挂牌的,给予费用补贴50万元。对于已挂牌公司实现首次融资(包括股权融资和债券融资),按照融资额的1.5%给予费用补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5. 对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中小企业集合票据、中小企业集合债、小微企业扶持债的,自治区本级对每个项目按照融资额的0.5%给予费用补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6. 通过利用资产证券化方式筹集资金项目,自治区本级给予每个项目按照融资额0.5%的费用补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7. 对地方银行业法人金融机构通过发行小微企业和“三农”专项金融债券的,自治区本级对每个项目按照融资额的5‰给予费用补贴。

8. 对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中小企业集合票据、中小企业集合债、小微企业扶持债、小微企业和“三农”专项金融债券给予部分贴息,由自治区相关部门比照贷款贴息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大数据企业,给予以下财政补助。

1. 鼓励行业领先企业入驻内蒙古,对新引进的世界500强大数据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及全国100强大数据企业总部或其研发中心,自治区分别给予1000万元和5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自治区财政厅负责)

2. 支持在我区创办大数据企业,自治区对在我区注册成立并认定为总部的大数据企业,从其税金增量中给予补助,其中,注册资本金(实缴资本,下同)在1000万元(含)至1亿元且营业收入超10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200万元,1亿元(含)至10亿元且营业收入超1亿元的一次性补助500万元,10亿元(含)以上且营业收入超2亿元的一次性补助1000万元。(自治区财政厅负责)

3. 扶持大数据初创企业发展,在我区注册的独立法人大数据应用服务企业入驻政府投资建设的标准厂房和办公用房,由所在地旗县政府给予办公场地租金补贴,300平方米以内免房租;300至1000平方米房租减半补贴,补贴期不超过3年。初创期大数据企业自用宽带租赁费由所在地旗县政府给予50%的补贴,每户企业每年补贴不超过50万元,补贴期不超过3年。(各盟市人民政府负责)

4. 鼓励企业提升技术水平。自治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对新认定的大数据国家级、自治区级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中心,通过以奖代补等形式,给予最高500万元一次性补助。(自治区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

5. 支持大数据企业参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企业投资创建大数据研发技术平台、数据处理分析平台、数据运营和交易平台、大型设备协作共享平台、专家咨询及信息服务平台、成果转化服务平台等大数据公共服务平台,其中,用于购置设备的支出,按实际设备购置费用总额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单项补助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补助资金由企业所在地旗县政府承担。(各盟市人民政府负责)

6. 支持研发大数据技术标准,自治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对牵头制定大数据产业发展相关标准的单位给予资金补助,其中,国际标准补助50万元、国家标准补助20万元、行业标准补助10万元。(自治区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

7. 自治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对自治区统筹建设的人口、法人单位、空间地理、宏观经济、文化及信用等基础信息资源数据库,以及医疗、教育、社保、科技、生态、环境等公共服务信息资源数据库建设给予支持。(自治区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每年安排资金,按照企业申报、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等程序,采取补助和奖励等方式,支持文化旅游融合发展。(自治区党委宣传部、财政厅、旅游发展委员负责)

1. 支持优秀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驻场演艺场馆建设,对新建800座以上的标准室内演艺场馆一次性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补助。

2. 支持开发或引进区内外知名创作运营团队,打造具有民族特色、地域特色的演出剧目,首演剧目且驻场演出超过120场/年以上的,一次性给予剧目投资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补助;鼓励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开展驻场演出,演出超过300场/年的,超过场次每场补助1000元,最高不超过 50万元。

3. 支持文化旅游创意产品本土化生产,支持新建和利用闲置场地、废旧厂房改造建设文化创意产业园,吸引文化旅游创意产品研发生产企业入驻,一次性给予改造建设费用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补助;支持租赁场地发展文化创意产业,正常运营一年以上的,一次性给予20%的租赁费用补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4. 支持优秀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和企业建设文化旅游创意产品展示销售中心,根据建设规模,一次性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补助。

5. 支持文化旅游景区、度假区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和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对创建成功的一次性给予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的奖励;支持文化旅游景区创建国家研学旅游基地,对创建成功的一次性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奖励;支持乡村旅游挖掘文化资源,开发文化旅游项目,一次性给予最高不超过40万元的奖励。

第五章 科技支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批准在自治区设立的国家级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及新认定的国家级和自治区级企业技术中心,自治区财政给予一定的补助。(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条 专利转化资助。对于企业获批的发明专利成功产业化后,由企业申报,自治区科技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后给予资助,资助资金最高不超过30万元。资助资金由自治区和盟市(旗县区)财政各按50%比例承担,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和自治区科技计划管理。(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各盟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一条 科技创新后补助。在自治区境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新型科技研发机构、科技服务机构等,对利用其自有资金先行投入,开展成果转化活动,转化成果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已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科技专项资金后补助管理办法》(内财教规〔2016〕1号)要求评估认定后,由自治区科技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比例补助。(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负责)

第三十二条 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第三十三条 科技创新引导奖励。对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本级事业单位和企业,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科技创新引导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07〕9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科技创新引导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内财教〔2007〕1478号)要求,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并经审核通过后,给予科技创新引导奖励,单个项目奖励资金最高不超过300万元。支持领域包括:自治区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领域、优先主题和重大专项;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人才培养;公共条件平台建设;科技人员奖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

第六章 人才引进支持政策

第三十四条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引进和流动实施办法》(内政发〔2017〕77号),自治区行政区划内所属企事业单位引进人才,自治区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人才流动,经自治区人才引进工作办公室通过专家评估认定属于7类引进人才范围,且符合内政发〔2017〕77号文相关刚性或柔性引进条件的,给予人才引进、科研经费、待遇保障等方面的支持。(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

第三十五条 为自治区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引进人才,经自治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认定,授予“内蒙古自治区特聘专家”荣誉称号。(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

第三十六条 凡荣获自治区“草原英才”人选,以自治区党委、政府名义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每人50万元奖励(其中改善生活条件部分不低于三分之二,免征个人所得税)。(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负责)

第七章 其它支持政策

第三十七条 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多(单)晶硅、云计算、大数据、蓝宝石、碳纤维、碳化硅系列、石墨电极以及稀土终端应用产品(永磁体、储氢材料、稀土催化材料、稀土抛光粉、稀土助剂、稀土发热材料、稀土储热材料、磁制冷材料、稀土颜料、稀土热稳定剂)生产用电,以及新能源汽车充电、电供热用电列入优先交易范围,风光发电参与,不设限值,使目标交易到户电价达到0.26元/千瓦时。(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工作负责)

第三十八条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实行目录清单制度,凡未列入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和基金不得收费。经自治区和地方政府同意,对应当返还投资企业的建安工程保障费,可以全额返还;对公益性投资项目可以减半征收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自治区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九条  对世界500强企业、国内500强企业、民营100强及行业200强等大企业大集团和行业协会组织到自治区设立总部、地区总部、职能运营中心、研发中心、采购中心、营销中心、结算中心,或者将上述机构注册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根据其对地方税收贡献允许各盟市人民政府法定权限范围内给予相应优惠政策。(各盟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十条 各盟市对符合自治区“十三五”规划以及专项规划鼓励发展重点产业范围的重大项目,可采用“一企一策”方式加大支持力度。(各盟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目录执行期限自发文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行业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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