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区级储备肉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商运字〔2017〕874号
各盟市商务局、财政局:
2013年9月3日,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联合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区级储备肉管理暂行办法》(内商运字[2013]798号),对推动和加强自治区本级储备肉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我们对原《内蒙古自治区区级储备肉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区级储备肉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8月31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区级储备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储备肉管理,确保储备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其作用,从自治区实际出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肉,是指自治区政府实行统一管理的用于应对全区范围或局部地区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的市场异常波动以及必要的市场调控而储备的肉类产品。包括活畜储备(含活猪、活牛、活羊,下同)和冻肉储备(含冻猪肉、冻牛肉、冻羊肉,下同)。
第三条 自治区储备肉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和动态管理制度。
第四条 从事储备肉管理、监督、存储等活动的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自治区商务厅负责自治区储备肉的业务管理。制定自治区储备肉区域布局,按照布局合理、经济便捷、安全适用、符合标准的原则,会同相关部门选择承储企业、储存库活畜储备基地场(统称承储单位),负责对储备肉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轮换和动用实施监管;编制自治区区级储备肉财政补贴资金预算。各盟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推荐承储单位,督促承储单位落实储备肉任务,加强日常监管。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储备肉财政财务管理,安排和管理储备肉财政补贴资金,监督检查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各盟市财政部门协助自治区财政厅做好日常财务监管工作。
第七条 储备资金来源。对于自治区储备肉所需资金,可向商业银行贷款解决,也可由承储单位自有资金垫付。
第八条 自治区商务厅委托具有国家级资质条件的质检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卫生质量安全标准对自治区储备肉实施公证检验,出具公证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
第九条 承储单位负责自治区储备肉的购销以及入出库(栏)具体实施和在库(栏)的保管养护工作,认真履行自治
区储备肉保管协议,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及时报送储备情况、财务报告、储备肉市场动态信息,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确保储备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及存储安全。按规定办理储备肉财政补贴申领等有关事项。
第三章 承储单位基本条件
第十条 承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肉类企业,有稳定的销售网络,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负债率低于70%;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全资或控股储存冷库、活畜储备基地场(以下简称基地场),具有组织管理冷库、基地场的能力和一定的储备肉分销、生产、加工能力,自愿并能够承担自治区储备肉任务和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储存冷库应符合以下条件: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通过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鼓励建立并实施 HACCP体系,符合《国家储备冻肉储存冷库资质条件》相关要求。储存冷冻猪肉的冷库储存能力在2000吨(含2000吨)以上。储存冷冻牛、羊肉的冷库应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确认的清真库,冷库储存能力在3000吨(含3000吨)以上。
第十二条 活畜基地场应符合以下条件: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鼓励建立并实施 HACCP体系,符合《中央储备肉活畜储备基地场资质条件》相关要求。活猪基地场的常年存栏量应不低于5000头,活牛基地场的常年存栏量应在1000头以上,活羊基地场的常年存栏量应在10000只以上。
第十三条 有意愿承储且具备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企业通过当地商务主管部门逐级向自治区商务厅推荐。
第四章 入储管理
第十四条 根据储备肉存储规模、品种结构和库点(基地场)布局,自治区商务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下达储备肉入储计划,盟市商务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承储单位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自治区商务厅根据储备肉入储计划与承储单位签订储备肉储备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承储单位根据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认真履行协议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储备冻肉的入库由承储单位自行组按实际重量计算足量入储,入库冻肉原则为新宰杀30日内肉产品。
第十七条 储备活畜每吨分别按活猪20头、活牛6头、活羊60只折算。储备存栏活畜体重,活猪在60公斤以上、活牛在400公斤以上、活羊在20公斤以上。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按时落实入储计划,并及时向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上报入储计划落实情况。未经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同意,不得擅自更改计划或拒绝、拖延落实入储计划。
第十九条 经核查承储单位未能按照协议完成储备任务和正常轮换,或者承储单位自行申请调减计划的,自治区商务厅将会商自治区财政厅取消或调减该单位承储任务
第二十条因市场调控或突发事件等特殊原因需紧急收购储备肉的,由自治区商务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在库(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储备肉实行专仓(专垛)或专栏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制度,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质量良好和储存安
第二十二条 承储单位不得虚报储备肉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储备肉储存库、垛位和活畜饲养专栏,不得擅自动用储备肉。
第二十三条 承储单位不得以储备肉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承储单位进入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程序时,应提前1个月书面告知自治区商务厅和自治区财政厅。
第二十四条 承储单位应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储备肉在库(栏)管理的各项制度,加强储备肉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储单位所在盟市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承储单位在库(栏)储备肉的日常监管督查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自治区商务厅。
第六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库(栏)储备肉实行轮换制度。冻猪肉原
则上每年轮换不低于3次,每轮储存不超过4个月。冻牛、羊肉原则上每年轮换1次。活畜原则上每年储备3轮,每轮储存4个月左右。
第二十七条 储备肉品轮出后,承储单位应按计划及时
保质、等量补足储备数量。在轮库期内,储存数量不得低于储备计划的70%(30%用于轮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补足的,必须报告自治区商务厅,否则按擅自动用储备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所在盟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对轮换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及时将轮换情况报自治区商务厅。
第七章 出库(栏)和动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下达的储备出库栏)计划,承储单位在盟市商务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按
时出库(栏)。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由自治区商务厅提出储备动用计划,并商自治区财政厅,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动物疫情等突发事件;
(二)局部地区肉类市场出现异常波动;
(三)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调控市场和应急动用储备生猪活体的结算价格原则上按照略低于当地市场价格确定。动用储备冻肉参照入库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或由自治区商务厅和财政厅批准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动用储备肉产生的调运费和价差亏损,按照事一议的原则解决。
第三十三条 承储单位要严格执行储备动用计划。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动用计划。
第八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四条 储备肉应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卫生质量安全标准,自治区储备肉公检参照国家储备肉质量公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检单位应在接到自治区商务厅委托检验通知后,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级储备质量公检有关规定,储备冻肉在入库时进行公检,储备活畜在出栏前完成公检。
第三十六条 公检单位实施公检结束后,应及时向承储单位出具检验报告,质检报告同时报送自治区商务厅。自治区商务厅负责对储备质量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七条 承储单位如对公检结果有异议,应在1人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商务厅提出复检申请。自治区商务厅接到复检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按照各自职责,对自治区储备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商务厅建立本级储备肉监管机制,对承储单位基本情况、储备肉动态管理等信息进行监控和管理。
第四十条条 盟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对承储单位执行储备肉储存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必须报告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处理。
第四十一条 建立储备肉月份统计报表制度。承储单位应在每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编制《内蒙古自治区储备肉月份统计报表》,及时报送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或处分。
第四十三条 公检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责令其限期整改;如不及时整改的,扣拨其公检费,直至取消其资格。
第四十四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责令其限期整改,如不及时整改的,扣拨其财政补贴,取消承储资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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